如何理解“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作者:张秀良 发布日期:2019-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关于“数额较大”第(一)项中的期限界定,如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工资的期限超过三个月,应当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较大主观恶意,劳动者可以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为由提出单方解除权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5〕9号)第6条“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能否支持?答: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予以补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在单位拖欠工资后提出书面异议的文书并保留证据或向管辖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单位长期拒不改正后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与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其中38条规定了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6种情形,简单概括为用人单位不按合同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或条件、托欠工资、不交社会保险、违反法规损害劳动者利益、劳动合同无效、其他这6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