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后撤诉,然后又起诉法院是否再受理?
案情概要:
老王于2013年5月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做保安工作由于老王多次找公司追要加班费,物业公司经理一怒之下,,2014年7月底在一次员工大会上宣布由于老王中午上班迟到将其开除,通知其不要再来上班了。倔犟的老王于是就没有去公司上班,后来咨询后,于是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2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老王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老王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并已经送达。2015年1月,老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人观点:
本案争议的是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后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劳动者因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自愿撤回起诉,其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当事人老俞所诉的对象还未经法院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其撤诉后仍然享有诉权,因此该规定并不适用于该案,如果劳动仲裁裁决处于尚未生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劳动仲裁裁决自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